《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交通运输部令 2015 年第 21 号)(以下简

称《15 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15 规则》规定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

 (以下简称《适任证书》)的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一类《适任证书》考试发证机构的资质核验(资质要求见附件 1),并向

 社会公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和直属海事局(以下简称各省级海事局)负责本辖区其他《适任证书》考试发证

 机构的资质核验,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各省级海事局可针对仅在本辖区航行的 100 吨以下内河船舶的特点,制定 100 总吨以下内河船舶船员适

 任大纲,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对按照本条第一款适任大纲参加考试的船员,应在其相应的《适任证书》适用限制栏中签注:非全国统考,适用于XX 区域,XX 吨位以下船舶

第五条 按照 2010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交通运输部令 2010 年第 1 号)

(以下简称《10 规则》)签发的《适任证书》在其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其所适用的职务、船舶吨位或主推进动力装置

总功率按证书记载的要求执行。

第六条 已取得《10 规则》适任证书,并按照《15 规则》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重新签发《15 规则》适任证

书的,应符合本办法附件 2 的要求。

第七条 已取得《10 规则》适任证书的船员,可按照《15规则》相关规定直接申请《适任证书》职务或类别晋升,对

符合条件的,发证机构应签发相应的《15 规则》适任证书。按照本条第一款申请《适任证书》职务或类别晋升的,

可消除原《适任证书》吨位或主机功率限制。

第八条  2016  5  1 日前,已经按照《10 规则》的要求通过相应的适任考试(包括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

并满足相应《适任证书》签发条件的,视为已取得相应《适任证书》,可申请签发《15 规则》的《适任证书》。

第九条 对于 2016  5  1 日前仍有部分科目没有通过相应适任考试的,按照《15 规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补

 

考;通过所有科目考试,并满足《15 规则》相应《适任证书》签发条件的,可直接申请签发相应类别职务的《15 规则》适

任证书。 2016  5  1 日,未通过《轮机基础》科目考试的,可免于该科目的补考。

第十条 自《15 规则》施行之日起,不再签发《10 规则》适任证书。10 规则》适任证书遗失或污损补发,申请人应按《15

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要求提供材料,发证机构应使用《15 则》空白证书进行补发,补发证书的内容应与原证书一致。

第十一条 持有二类《适任证书》的船长或驾驶员通过类别晋升考试,申请相应一类《适任证书》的,应在其《适

任证书》适用限制栏内签注适用于 3000 总吨以下内河船舶以及所有内河拖轮 

第十二条 满足《15 规则》第十四条要求通过相应实际操作考试的,应在其《适任证书》适用限制栏内签注适用于

所有内河船舶

第十三条 3000 总吨及以上内河船舶船员实际操作考试与内河船员适任实际操作考试合并进行;如合并进行考

试,则只收取一次实际操作考试费用。

第十四条 具有 3000 总吨及以上内河船舶水上服务资历不少于 2 年,或按照《15 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驾驶类专

业毕业生具有 3000 总吨及以上内河船舶水上服务资历不少 6 个月的,在申请一类三副适任考试时,可同时申请 3000

总吨及以上内河船舶船员实际操作考试。考试通过的,应在其《适任证书》适用限制栏内签注适用于所有内河船舶

第十五条 船长和驾驶部职务船员在 1500 千瓦及以上内河拖轮上任职所取得的水上服务资历,可等同于 3000 总吨

及以上内河船舶水上服务资历。船长和驾驶部职务船员在 500 千瓦及以上至 1500 千瓦

内河拖轮上任职所取得的水上服务资历,可等同于 1000 吨及以上至 3000 总吨内河船舶水上服务资历。

第十六条 船员水上服务资历不满足《15 规则》第十六条证书重新签发条件的,可申请与其水上服务资历相对应的

低类别或低职务的《适任证书》。

第十七条 除另有规定外,船员应在参加适任培训的内河培训机构所在省(直辖市或辖区)范围内,向具有权限的

考试机构申请适任考试初考。参加《适任证书》全国统考的船员可任意选择有权限的考试机构申请理论考试补考。

第十八条 船员申请考试,可由本人提出申请,或由培训机构、服务机构代理申请;船员不得同时向多个考试机构

申请或同时向一个考试机构重复申请;通过网上申请考试者,可免于提交纸质的《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报名表》。

           第十九条 船员申请适任考试和发证时,应使用统一格式的申请表(见附件 3 和附件 4)。

第二十条 考试机构应定期向社会公布内河船员考试计划,考试计划应包括期次、时间、地点、考试类别、职务、

日程安排以及其他有关事项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船员应按照《15 规则》规定的类别和职务资格参加适任考试(适任考试科目设置见附件 5)。

第二十二条 理论考试以纸面或计算机方式进行。各科目理论考试成绩以 100 分为满分,《避碰与信号》科目及格

分数为 80 分,其他科目及格分数为 60 分;实际操作考试成绩分为合格与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 内河船员适任岗位健康标准的体检证明样式及内河船员身体条件要求见附件 6

第二十四条 复转军人和海洋渔业船舶船员以及海船船员申请《适任证书》,应满足《15 规则》规定的要求,并参

加相应科目的适任考试(各类别内河船员适任证书对应表见附件 789)。具备《15 规则》第十二条规定要求的复转军人或海洋渔业船舶船员,其取得的军人或海洋渔业船舶船员的安全培训合格证,可等同于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证。

 

第二十五条 内河引航员申请《适任证书》,应满足《15规则》规定的要求,并参加相应科目的适任考试(详见附件

10)。

第二十六条 自《15 规则》生效之日起,不再签发不适用于在船舶上任职的《适任证书》;已持有该《适任证书》,

并从事航海教学和培训、航运企事业管理或者海事管理工作 的人员,在《适任证书》到期前,在相应类别内河船舶上见

习不少于 3 个月,参加相应类别、职务资格的实际操作考试并合格,可向原发证机构申请换发取消限制的同类别同职务

资格《适任证书》。

第二十七条 60 周岁(女性 55 周岁)以上的船员,其《适任证书》截止日期签发至该船员满 65 周岁(女性 60 周岁)

   之日为止。65 周岁(女性 60 周岁)以上的船员,满足以下条件的,可向原发证机构申请换发有效期为 1 年的《适任证书》:

(一)在《适任证书》截止日期前 3 个月内提出申请;

(二)自申请之日起向前计算 1 年内,累计具有相应类别、职务的水上服务资历不少于 3 个月;

(三)具有最近 1 年内的符合内河船舶船员任职岗位健康标准的《内河船舶船员体检证明》;

第二十八条 补发《适任证书》的签发时间为当前时间,截止日期与原《适任证书》截止日期一致。

 

第二十九条 《适任证书》的航区(线)签注不因其类别、职务资格的改变而失效。

第三十条 内河通航水域航区(线)签注应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长江水系:签注航线名称和起讫点,其中长江干线重庆至上海间航线签注节点为:重庆、万州、宜昌、城陵

矶、武汉、九江、芜湖、南京、上海,航线签注方式为以上任意两点之间航线;长江干线重庆以上航线根据航线实际操

作考试情况签注航线;

(二)珠江水系:详见附件 11

(三)黑龙江水系:签注航线名称,如黑龙江、松花江、乌苏里江、嫩江等;签注航线名称和起讫点,起讫点根据实

际操作考试情况进行确定;

(四)其他:由各省级海事局明确签注水域名称和方式,某航段某省内河某港某水库,对渡运船舶

的航线可采取注明指定渡口的方式进行签注。

第三十一条 发证机构签注的干线水域(或主水域)航线所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其他水域航线不需另行签

注,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内河 J 级航区(线);

(二)省级海事局根据实际需要单独签注的航区(线)。

 

第三十二条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组织的长江 水系、珠江水系和黑龙江水系一类、二类和三类内河船舶船

员适任考试统称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证书全国统考

第三十三条 按照《10 规则》考试大纲开展培训考试的三类适任证书,可直接换发相应的《15 规则》全国统考适任

证书。对于不符合本条第一款情况的,由各省级海事局根据本辖区情况明确相关换发要求。

第三十四条 各省级海事局可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对仅在本辖区范围内航行的船舶上任职的船员,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制定的适任大纲,自行组织适任考试。对按照本条第一款参加考试的船员,应在其相应的《适

任证书》适用限制栏内签注非全国统考,适用于 XX 区域

第三十五条 适用限制栏内签注非全国统考的《15 则》适任证书以及备注栏内签注非长江统考的《10 规则》

适任证书,均不能在航行长江干线、珠江水系和黑龙江水系的船舶上使用。

第三十六条 非长江统考《适任证书》的持证人,具有与其《适任证书》所载类别、职务资格相对应水上服务资

1 年及以上,并通过同类别、同职务适任证书统考的,可申请相应的全国统考《适任证书》,原有非长江统考《适

任证书》的航区(线)证书继续有效。取得全国统考《适任证书》前的水上服务资历不能用于全国统考《适任证书》晋升。

第三十七条 按照《15 规则》第二十三条被吊销《适任证书》2 年后申请《适任证书》的,除提交《15 规则》第二

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通过同类别、同职务资格的适任考试,成绩合格后发证机关签发与原类别、职务资格相同的《适

任证书》。

第三十八条 自《15 规则》生效之日起,船员申请适任考试发证的技术档案由相应海事管理机构按照相关规定管

理,船员技术档案不再进行转移。

第三十九条 在内河非机动船上从事本船管理和作业的工作人员应通过内河船舶船员基本安全培训合格,经注册取

得《船员服务簿》;在装载危险品驳船、客驳以及油趸上工作的船员,还须持有相应的《内河船舶船员特殊培训合格

证》。

第四十条 证书样式及制作要求见附件 12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5 规则》生效之日起实施。原2010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

发证规则〉实施办法》(海船员〔2010347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过渡办

法》(海船员〔2010348 号)以及《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船员适任考试和发证规则〉有关事项的通

知》(海船员〔2010349 号)同时废止。